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案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行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警察局逕行舉發,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陳情異議,固該站亦曾以九0高監屏字第九00七七七一號函答覆,惟因前揭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函文並非裁決書,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通知單及覆文聲明異議,其程序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異議人應再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聽候裁決後,倘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