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緝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其刑期應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期滿,猶未知警惕。甲○○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街○○○號三樓A三○二室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五之一號、高雄市○○區○○○街○○○號三樓A三○二室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處,經警採集尿液後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勺子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各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七O號、第五一六號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塑膠勺子一支等物附卷可考,而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勺子一支,留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足參,足證該吸食器已與安非他命結合,無從析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然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持續至同條例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一以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業如前述,且據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經核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應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顯見其係於假釋期間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且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犯罪繫屬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職權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高所正戒勒字第四二四六號函及其附件之證明書、執行指揮書、台灣屏東戒治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屏戒所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及臺灣嘉義戒治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嘉戒治名決字一七四六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於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勺子一支,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併案部份(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卷內),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此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未具有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尚難併予審究;再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安非他命八包(驗後毛重共二百六十七點五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七十四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惟該扣案物,業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可考;再被告於同日所另扣得之海洛因研磨機一台、海洛因毛重二十三公克等物,亦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故本院未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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