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信封貳封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只,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信封貳封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先後多次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內,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施用。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信件內藏放含有微量之安非他命夾鏈袋,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至臺灣臺東看守所內,欲轉讓於乙○○,惟因該所管理員檢查發覺而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信封二封,故未能遂其轉讓毒品犯行。其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前後某日凌晨三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玉清宮旁,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供丁○○施用。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前後某日中午時分,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丁○○。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尚殘留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只。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伊雖寄信給乙○○,但安非他命是不小心寄出,伊未曾轉讓毒品予乙○○;(2)伊與丁○○有租車糾紛,丁○○始挾怨誣賴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參關警刑字第八二八六號警訊卷第七頁背面、警刑少字第四六六一號警訊卷第四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又被告與證人乙○○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很好,且已論及婚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警刑少字第四六六一號警訊卷第二頁第二行、四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行),是以證人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故其證詞可信為真正,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翻異前供,惟此顯係有所顧忌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以信件內藏放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郵寄至臺灣臺東看守所,以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亦據證人 林敏華 即臺東看守所管理員證述明確:「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看守所女所辦公室內檢查信件,拆封發現的,是由我本人親自檢查的。」、「寄件是由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鎮 寧五鄰 二十二號由(丙○○)綽號『一龍』寄給該所女收容人乙○○小姐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八頁),又該信封內之夾鏈袋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六頁),是被告辯稱伊未曾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丙○○確於右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亦據證
人丁○○迭次證述屬實,渠於警訊時稱:「第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東縣池上鄉玉清宮寺廟旁,以三千元代價,向丙○○購買一小包,重三公克之安非他命食用。」、「第二次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里鎮○○路○段○巷○號丙○○家中,以一千元代價,向丙○○購買一小包,重一公克之安非他命食用。」(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中及八月初各一次,分賣三千元及一千元給我,第一次是在玉清宮旁,第二次在他家中」(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百頁背面、第一百零一頁),經核其所述被告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均大致相符,且於證人丁○○住處內,確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可佐,是以,證人丁○○上開陳述,自堪信為實在。雖證人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檢察官告知若與警訊所供不一,將被處以偽證罪,伊始稱向被告「購買」,其實為被告給與且未收錢云云,復又稱係因租車糾紛,為報復始稱向被告丙○○購買云云,此部分證人證詞不一且證人於歷次證述中從未提及上情,故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近來政府為杜絕安非他命之氾濫,對查緝吸食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應有圖利甚明,足認被告前開否認販賣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飾詞,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郵寄方式為轉讓,係間接正犯,又因尚未為乙○○收受,即為臺東看守管理人員發現而扣得,故此部分行為屬未遂。又其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者,雖其行為有連續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然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應僅就所犯有期徒刑暨罰金刑部分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三只,因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故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信封二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四千元,均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千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止,先後多次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每小包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並連續多次轉讓少量安非他命供戊○○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八條第二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詞及扣案之塑膠吸管二支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經查,證人戊○○固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丙○○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號偵查中證述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係丙○○給與的云云,惟於其後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則皆推翻前證詞,證稱:「(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拿給 張建國 的安非他命來源?)答:在花蓮勒戒時,認識的一個朋友,我向他拿的」、「(問:丙○○有無給過你安非他命?)答:沒有,我沒有向他買過,我認識他。」、「你在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丙○○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你?)答:沒有。」、「(問:你在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答:我被抓時是我花蓮的朋友給我的,但警方叫我講出一個名字出來,但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警方問我乙○○認識否,我說是我表姐,又問我乙○○之男友認識否,是警方叫我咬丙○○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是以,其證詞供述不一,尚難採信,又扣案之吸管二支亦難證明被告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