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竊盜、麻藥、賭博等前科紀錄,其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路七十三之五
十號丙○○住處作客時,竊取客廳內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幻象牌DC818型,黃色,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日十八時許持該行動電話到宜蘭縣○○鄉○街路七十一之十七號不知情之友人甲○○家中,其後乙○○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取下置入另一支黑色摩扥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該黑色的行動電話借給甲○○使用。嗣經丙○○發覺失竊後,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為甲○○接到,雙方通話後,始查覺上情。
㈡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許,侵入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抽水站辦
公室,竊取丁○○所有,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身份證、郵局第○○三四○八之一帳號存簿及印章一枚,得手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某時,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郵局(花蓮十二支局)偽填提款單並盜蓋前開丁○○之印章於該提款單上,足以生損害於丁○○,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將該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冒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致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一萬元予乙○○;乙○○又於同年二月二日某時許,至南澳郵局以上開方式盜領六千元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丁○○。丁○○於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持提款卡將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六千元提領完畢(共提二次,一次五千元,一次一千元),乙○○不知該帳戶內已無存款,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某時,前往新城郵局(花蓮六支局),以上開方式欲再盜領六千元,經郵局人員告知已無存款,始未得逞。嗣因丁○○報案,經警循盜領存款之錄影帶而查獲乙○○涉案。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為上述犯行,辯稱:是丁○○欠我壹萬二千元,丁○○叫我到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抽水站辦公室拿郵局的存摺和印章給我,時間約八十九年農曆年前,我是上午到達,當時是丁○○和一位叫 小胡 的男子去和平車站載我,丁○○拿存摺、印章給小胡還當場告訴我們密碼,我和小胡就在當天到南澳郵局領六千元,提款單是我本人所寫,因為我當時要在南澳修車只要六千元;第二次我也是在南澳郵局領六千元,第三次我在新城郵局領六千元,沒有領到,後來警察來找我說我盜領;我沒有偷丙○○的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害人丙○○、證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陳述甚明,且互核相符,被告到丙○○家作客離開後,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即失竊,而失竊後一小時證人甲○○就看見被告拿著同型的行動電話使用,且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甲○○向被告借來使用的行動電話,竟與丙○○失竊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綜上情節可證被告確有竊取丙○○之行動電話甚明。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並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提款單三張足憑,且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小胡」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第三次係屬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領被害人存款之方法,所犯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並未竊取丁○○所有、上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持提款領錢的人是丁○○,而非被告等情,為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可參(本院卷一六○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有竊取提款卡並進而使用該提款卡詐領六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再涉犯起訴書所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準詐欺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偽造之提款單三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述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末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寬梁、 李嘉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起,連續於宜蘭縣冬山鄉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破壞安全設備之方法,竊取 莊瑞光 等人所有之瓦斯桶等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最後一次犯罪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之犯行相隔八個月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難認係被告本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顯然不構成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偵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