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懶猴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故意,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將購自泰國境內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懶猴一隻,裝入塑膠袋內藏放於褲袋中,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五二號班機夾帶入境臺灣地區,而擅自輸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查獲,並自甲○○褲袋內扣得上開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懶猴一隻。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慶照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攜帶懶猴一隻,自泰國搭乘國泰航空公司之班機入境臺灣地區,及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在寵物店,及六合夜市均有人在賣,寵物店一隻要賣六萬元,夜市一隻售價也要三、四萬元,在泰國看到一隻才賣八百元台幣,為給女兒作伴才買,是怕麻煩才沒有申報,不知道是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TG—六五二號班機,自泰國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其褲袋中攜帶有懶猴一隻,及於入境時並未依規定申報所攜帶之野生動物活體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照片二幀及搜索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輸入之前開野生動物一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懶猴,有該中心之物種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輸入之野生動物中確包含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無疑。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酌被告既自陳在台灣之寵物店及夜市中均曾見過有人販賣,並知悉其價格昂貴,且喜愛有加而欲購入作為其女之玩伴,衡情被告必對該野生動物之品種、習性向販售者詢問過,以作為可否當作其女兒寵物之參考乃屬常理,而相對於賣方亦會於客戶探詢之際就該懶猴乃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高售價緣由有所介紹,是被告對其在泰國僅以八百元之價格既得購入懶猴一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乙情當知之甚明;又被告因生意之故而經常往返於台灣及泰國二地,則旅客於入境時均需就有無攜帶武器、槍械、植物、活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詳實填載,以免誤觸刑罰等情,自難為經常住返泰國與台灣之被告所可諉為不知者,然此次被告於入境時非但未為申報,且又將該懶猴裝入塑膠袋內而隨身藏放於褲袋內企圖夾帶入境,益證其有私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愛女心切,一時思慮未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私自輸入保育類動物懶猴一隻作為其幼女之玩伴,以致誤蹈法網,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並坦承部分犯行,且家中尚有妻小賴被告扶養,有戶籍謄本一分在卷足憑,情輕法重,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最輕六月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懶猴一隻,另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有該局九十年第三月十九日高普機字第九0000五0二號移送書在卷可稽,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