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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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因外出吃宵夜而行經高雄市○○區○○路附近某火鍋店旁巷口,發現該處留有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藍色手機(原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時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六遭竊),及國際牌GD九二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色手機各一支(所有人不詳),均完好而可堪使用係屬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時予以侵佔入己,並於同年月五日十五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女友 曾雅君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億聲通訊企業社」,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所侵占之二支手機轉賣予「億聲通訊企業社」負責人 謝雅文 ,得款供己花用。嗣因甲○○向警方報案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遭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一時十六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億聲通訊企業社」負責人謝雅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亦與被告之女友曾雅君於警訊時所為供證相一致,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電話通話紀錄查詢資料、讓渡書、手機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稽;又前開諾基亞牌手機,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時十六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六住處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通報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證;由證人甲○○在其所有之上述手機失竊後,曾向警方報案失竊並請求協尋一情,可知上開物品,證人甲○○尚有意取回持有,並非有意拋棄之物,故應屬失竊致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無訛。又被告拾獲上開二支手機時,外觀良好尚可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佐以手機價值非微,一般人不可能任意棄置,拾獲之人必可認知係某人之遺失物,此參被告於拾獲前開手機後旋即變賣得款四千元一節,更足徵見。被告明知該等遺失物,皆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未法報請警察機關協尋車主,反予以拾取變賣得款花用,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開本案系爭之二支手機。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二支不同人所有而脫離持有之手機,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加以處斷。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方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而犯本件犯罪,由其犯罪動機及手段觀之,惡性非重,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侵占之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