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告人 蔡東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梅英 間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經原法院判決部分敗訴而向本院上訴時,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等事實,有該裁定、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0頁)。又抗告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958,188元,其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則為387,072元,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前揭卷第27、32頁),並經原審調卷查明,則依首揭規定,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其因受訴訟救助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87,072元,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稱:伊為新竹市政府列冊救助之中低收入老人,平日靠市府之救助金生活,完全無力繳納鉅款之訴訟費用,且目前伊在新竹監獄服刑,完全無任何收入,貴院還要收取利息,無異是雪上加霜,請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程序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係採有償主義,對於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且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前揭損害賠償之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法即應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因抗告人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異其認定。又按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人主張徵收訴訟費用應不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難憑採。從而,原法院依職權為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