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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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73號抗告人 黃葆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家豪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借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當初係以現金70萬元及支票200萬元(付款銀行:聯邦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UA0000000號、背書人: 趙棟梁 ,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並約定105年10月1日清償,近來不論以Line或簡訊通知相對人應依約清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雙方係於105年3月25日中午共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系爭支票存入相對人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唯恐相對人未依約款且否認借款,而銀行錄影資料僅能保存半年,如錄影資料銷毀即無法證明是雙方共同前往銀行將支票存入相對人帳戶,其債權恐遭損害,此外,其當初係聽從相對人母親 姜淑姬 建議,先將現金200萬元借與訴外人趙棟梁,再由趙棟梁交付系爭支票並完成背書,於系爭支票105年4月1日兌現前,復受姜淑姬欺騙而將系爭支票借與相對人,事後發現姜淑姬有多次前科,亦積欠抗告人231萬元未清償,其雖保有相對人簽立之借據,但如相對人否認簽名,至少有錄影資料可資佐證,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調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5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資料,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要旨)。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無非以其擔憂如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及否認借款,為證明雙方當日係共同前往銀行,而銀行錄影資料保存僅有半年,故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然遍觀全卷,抗告人僅提出借據、系爭支票影本、相對人照片(原審卷第5至7頁)及雙方往來訊息(本院卷第9、10頁)為憑,依前開資料僅可證明雙方有借款關係及抗告人曾催告還款等情,就抗告人主張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錄影資料之保存期限為半年,提出本件聲請當時將逾保存期限,或遭銀行拒絕調取等有關錄影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則僅有抗告人單純之陳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倘該項錄影資料於聲請當時已逾保存期限而滅失不復存在,或非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尚持有中並拒絕提供,即無從認定有抗告人主張該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復斟酌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乃客戶往來頻繁出入之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3時30分,服務業務櫃檯眾多,監視器裝設位置、角度廣泛,然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就其欲調取特定時段、位置之錄影資料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均未表明,提起抗告後則謂其於105年9月26日前,已向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申請保留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40分兩造進入銀行5號櫃檯辦理系爭支票存入相對人帳戶之錄影畫面,並經銀行同意保留等語(本院卷第7頁),益徵抗告人已得自行向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調取並使用該項證據資料,而無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或有急迫性須預為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初,未就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表明欲保全特定時段、位置之錄影資料與應證事實之關係,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即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況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自陳已向銀行申請保留錄影資料並經銀行同意保留,益徵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