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天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天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關於「鎖股」之記載,應更正為「鎖骨」,第13、14行關於「,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交簡64本院卷第64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
實(見106交簡64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民國105年1月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00952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104偵緝211偵查卷第59頁;106交簡64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無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洪 黃素卿 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所示(見警卷第19頁),被告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惟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受理上開犯行之案件時,被告正處於由本院以104年屏院勝刑敬緝字第133號發布通緝之狀態,本院即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屏院勝刑陽緝字第268號與前案併案通緝,嗣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始遭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審交易359本院卷第7、31至32頁;106交簡64本院卷第2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在案,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停放前揭小客車疏失及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 洪黃素卿 受有上開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6交簡64本院卷第9頁)、迄今仍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洪黃素卿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1
0頁、第1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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