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告人 陳漢聲 相對人 江佩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7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72號返還代墊款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1萬6377元,並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9224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有關105年5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之定期給付,僅以10年計算。嗣原法院105年月29日裁定,竟核定系爭訴訟價額達968萬2641元;其計算過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訴請:「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1萬6377元。㈡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9224元」(見原審卷第1-6頁起訴狀、本院卷第4項抗告狀)。依前開規定,關於105年5月20日至122年5月20日之定期給付,僅以10年計算其總額,亦即350萬6880元(計算式:29,224120=3,506,880)。加計351萬6377元,總額為702萬3257元(計算式:3,516,377+3,506,880=7,023,257)。原裁定竟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68萬2641元(見本院卷第3頁裁定書),尚嫌速斷。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