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9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辜坤山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次抗告已附繕本。又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證詞,並扭曲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之抗辯,濫行起訴,實有失公正、中立、公平原則,亦不符經驗法則,抗告人雖於上訴狀一再敘明證人在證詞上有說謊等事實,其證言並不足予採信,惟原審法院卻仍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誣告罪確定,其內容自與事實不符,尚有疑點,故必須還原證人說詞,始能查明事情之真相。另抗告人無故被霸凌、中傷,尚須要賠償中傷者,此判決實有失當及錯誤,自無令人信服及接受,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前述「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8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就104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前開刑事判決繕本,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而予以駁回。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1份,惟再審程式欠缺,法既無明文可得補正,自不得於嗣後抗告程序補正,此觀前開判例意旨甚明。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式於法不合,其違法性自難因其嗣後於本院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獲補正,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同其旨。又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徒憑己意漫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