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三)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文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8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文喜部分撤銷。
本件彭文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喜係台北市○○路○○○巷○○弄○○號製造浮標家庭工廠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上開家庭工廠,仿製日本人 薄墨賢 二製造之著名「鬥魂」浮標不詳數量,並在浮標上擅自以轉偽造薄墨賢二於所製售之「鬥魂」浮標所用英文簽名式「K.Usuzumi」,偽造該在物品上為簽名,足以表示係薄墨賢二製造之浮標之意思之準私文書,嗣自84年5月間起,先後二次,以每只新台幣700至750元之價格,在不知情為仿製、其上薄墨賢二英文簽名式為偽造之 陳翔煇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漁世界百貨」,販賣彭文喜仿製之「鬥魂」浮標約1千只與陳翔煇並交付之,行使前述準私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㈢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210條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查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5月15日起算(按:起訴書就犯罪時間僅略載為84年5月間,未記載日,爰依民法第165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時效停止之期間(即檢察官於84年10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翌日起至85年4月16日終結偵查起訴前1日之期間為5月又28日,及85年12月10日繫屬原審翌日起至86年3月20日原審宣判日前1日之期間為3月又10日,及86年5月7日繫屬本院翌日起至87年1月19日上訴審宣判前1日為8月又12日,及87年3月5日繫屬最高法院翌日起至90年2月27日宣判前1日為2年11月又22日,又90年3月16日繫屬本院翌日起至90年8月15日更一審宣判前1日為
4月又29日,及90年10月9日繫屬最高法院翌日起至93年4月1日宣判前1日為2年5月又23日,及93年4月15日繫屬本院翌日起至93年7月21日更二審宣判前1日為3月又5日,及93年10月19日繫屬最高法院翌日起至94年3月24日宣判前1日為5月又5日,94年4月4日繫屬本院翌日起至95年
2月27日通緝發布前1日即10月又22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10月21日完成(即犯罪終了日之84年5月15日,加「12年6月」,再加上開偵、審程序進行之「5月又28日」「3月又10」、「8年1月又28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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