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秋葉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秋葉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包含陳報債權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萬9,27
4元(先後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另未陳報債權者,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2,787元,合計53萬2,061元。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7月
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6-8、24-30、43、45頁;本院卷第4、31-33、39-4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偉銘木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1萬
2,000元;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7萬5,414元、21萬800元;勞工保險於偉銘木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106年3月至5月於扣除勞保479元及健保費963元後之實領薪資為1萬6,293元、1萬3,43
4元、1萬2,390元;106年1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為11萬4,193元(平均每月1萬6,3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表、民事聲請改換更生程序暨陳報狀、薪資證明、104及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頁及內頁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9-15頁;本院卷第2、14-17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7,567元(計算式:218,00
0÷12=17,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700元
(包含伙食費8,000元、水費100元、電費700元、電信費1,100元、醫療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交通費1,500元、長子張○典之扶養費1,500元、次子張○浩之扶養費1,500)之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聲請更換更生程序暨陳報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子張○典及次子張○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林長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8-27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長子張○典(00年00月生),次子張○浩(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4及105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萬2,38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2,388元(計算式:12,388÷
2×2=12,388),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人除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萬2,700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相當,亦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萬5,700元(其中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700元、扶養費3,00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5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5,700元後,僅餘1,867元(計算式:17,567-15,700=1,86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53萬2,06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3.7年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095號強制執行其對偉銘木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惟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本院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於債務人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前業已核發,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7頁),且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亦係抵充債務人之債務;而本院既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月17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則依前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自該時起即不得續行,自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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