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0日
104年度苗簡字第8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甚鉅,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恣意出言辱罵,顯見法紀觀念薄弱,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非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且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上開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00元,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是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在法定刑度內,且亦屬妥適,尚無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另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是以上開情詞難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故上訴人執上情詞認原審量刑未允當,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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