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8、329、33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8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宗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鄒 東霖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鄒東霖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宗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詎鄒宗佑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兄鄒東霖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鄒東霖本人,復為繼續掩飾上情,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冒用鄒東霖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鄒東霖」之署押共10枚(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足以表彰鄒東霖為特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鄒東霖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鄒宗佑於同年6月20日上午11時55分前往景安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述冒名情事,且鄒宗佑前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嗣經警將該吸管內殘留毒品另分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包,合計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共0.006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7月2日、同年8月11日、同年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E0000000、H0000000、H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040087755號鑑定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4年聲搜字120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管1支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毒品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地點認定如犯罪事欄㈠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鄒東霖」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鄒東霖」本人所立具,表示「同意接受採驗尿液」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鄒東霖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鄒東霖」之署押,因上開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鄒東霖」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鄒東霖」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104年
6月20日主動前往景安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前,向警員坦承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惟其嗣經檢察官傳喚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通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難認此部分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致他人有遭受追訴、處罰之虞,亦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及自扣案吸管內所分裝之白色結晶共2包(合計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共0.0064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暨前揭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鄒東霖」之簽名及指印共1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證頁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在「受檢人(簽名捺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欄偽造「鄒東霖」之簽│檢察署104年度毒│││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名1枚、指印1枚│偵字第6497號卷第│││││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1.在「應告知事項受詢問│同上卷第4頁至第│││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人」欄偽造「鄒東霖」│4頁反面│││所104年6月12日調│之簽名1枚、指印1枚││││查筆錄(第1次)│2.在「受詢問人」欄偽造│││││「鄒東霖」之簽名1枚│││││、指印1枚││├───┼─────────┼───────────┼────────┤│3│權利告知書│在「被告知人」欄偽造「│同上卷第7頁││││鄒東霖」之簽名1枚、指│││││印1枚││├───┼─────────┼───────────┼────────┤│4│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同意人」欄偽造「鄒│同上卷第8頁││││東霖」之簽名1枚、指印│││││1枚││├───┼─────────┴───────────┴────────┤│合計│偽造「鄒東霖」之署押共10枚(含簽名5枚、指印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