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新法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就多數判決觀之,在定執行刑上較強盜、竊盜等犯罪者刑期為長,有違公平原則。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且屬較輕之罪,然判處之刑期與較重之販賣毒品罪雷同,亦有違比例原則。求為另定較輕之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等十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七至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十月等情。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魏新國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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