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蕭秀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9日出所,迄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15時許,在其男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為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