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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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國貿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上訴人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俞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荷蘭商泛登堡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玖仟貳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90,000元【計算式:〈200,000(歐元)×38.45(起訴時94年6月13日歷史收盤賣出價格)=7,690,000元】,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5,696元、第三審裁判費115,696元,惟上訴人向本院及最高法院合計繳納240,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1頁,最高法院卷內附卷),已溢繳裁判費9,208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退還溢收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9,208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