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布手套壹雙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2號、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棉布手套1雙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雲林縣○○鎮○○路○○○號龍華富貴市場2樓,以穿戴上開棉布手套,並持油壓剪剪斷電線之方式,欲竊取該處自天花板垂下之一般電線2條、電視電纜線1條,於已接近該電線而著手竊盜行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行竊得逞,並經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棉布手套1雙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龍華富貴市場管理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棉布手套1雙、油壓剪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全部為鐵製、長約45公分、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2頁),足認扣案之油壓剪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竊盜之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棉布手套1雙及油壓剪
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而4次受刑之宣告,但被告前3次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3年9月以前,與本案相隔已有4年,第4件竊盜案之犯罪時間則在97年8月27日,與本案犯罪之時間亦非緊密,此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第17號刑事判決書、97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此種情形,難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