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江良清黃進 財業經本院判決, 張泰 筌另由本院審理中」;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更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1554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
9條第3款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同條第9款之「其他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良清、 黃進財張泰筌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惟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致林地上之樹木遭到損壞」等語,足認仍在起訴之範圍內,且因與其另犯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上開挖,致山坡地原有之地貌、植物遭破壞,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造成相當危害,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本案所開挖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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