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蕭秀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起訴書誤載為 高穎傑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裁定就上開數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其中4月、3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有期徒刑5月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9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於97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乘坐由 黃姿瑜 所駕駛牌照號碼P8-23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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