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各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凌晨2時3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6公克),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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