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按,被告正值壯年,應依己力謀取財富,僅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共值新臺幣八千六百元及其竊取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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