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賣,致和成機車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和成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證據部分補充「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於購買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後不久,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摔車,並無法支付上揭機車之修理費,始將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賣之犯罪動機;⑵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期起即未繳款,致和成公司共受有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債權無從實現之損害情形;⑶於偵查程序中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