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九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宇字第三六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二六一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據聲請人提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二六一號存證信函所載,聲請人所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為「七日」,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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