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佐:
1、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起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