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在路旁臨時搭乘一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該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甫停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乙○○○自右後座欲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後方來車或行人,以防患因突然開啟車門撞及來車或行人,致生危險,而依當時、視線良好,道路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丙○○○手撐雨傘騎乘腳踏車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其所撐之雨傘碰到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車門,丙○○○因而人車不穩往前偏向路旁之傢俱行,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一腰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開車門撞及告訴人丙○○○,係告訴人跌倒後,伊好心將之扶起,告訴人即誣指伊開車門撞到云云。
二、惟查:(一)前揭被告如何因開啟車門而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告訴人因而人車不穩偏向路旁之傢俱而倒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一再指稱係經被告開車門撞及而受傷等語;再核告訴人歷次之指訴,並無重大瑕疪。(二)再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於開車門時,告訴人手撐雨傘騎腳踏車經過,其雨傘碰到車子右後門後,腳踏車偏向傢俱行前,伊下車拉起告訴人」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而証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甲○○則到庭結証稱被告於警訊時確有為如上開之自白,再觀之被告之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有被告之印文,而警員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若被告並未有上開之自白,衡情豈有擅自製作不利被告筆錄之理,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於警訊時並未供稱有開車門撞及告訴人等語云云,已難信採。(三)又參酌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曾上前扶起告訴人,未即離開現場,事後又前往醫院看視告訴人,為被告供明在卷,若被告未開車門撞及告訴人,豈有事後前往醫院看視告訴人之理;再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倒地位置並非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位置,而係倒於該車之右前方,衡情本件肇事之原因應係因被告開車門時,適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經過,因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為該車門所撞,告訴人人車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前倒於車前而肇致本件事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四)末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一腰椎骨骨折之傷害,又有診斷証明書附於警訊卷足憑。
三、按汽車停放路邊,乘客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來往之車輛及行人,以防患因突然開啟車門,致往來之車輛及行人來不及閃避致生事端,應為被告所知悉;再依警卷附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日,視線尚佳,道路無缺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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