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原告 劉玟聰 被告 蔡仲凱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蔡仲凱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章戳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循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