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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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81號聲請人 姜廼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華隆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華隆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眾多,有些移居海外,有些業已往生,請求鈞院准予指定公司負責人姜廼誠為法定清算人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係於公司無法定清算人及未能自行或依章程規定選任清算人時,方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經查:
(一)華隆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限期申請解散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424700號函在卷可稽,華隆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自應行清算程序。
(二)另參華隆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並未對於清算人有特別之規定,且聲請人亦未說明有經華隆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一事,自應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以董事為公司清算人。又華隆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董事四人,自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稱無法定清算人之情事。況法定代理人之產生,係因其於公司清算前擔任公司董事當然取得之地位,亦無由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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