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全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全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黃心彤 聲請人 李建鵬 聲請人 陳俊養 聲請人 許惠娟 相對人 吳寶秀 相對人 吳清萬 相對人 李清淵 原名 李清渊 .相對人 吳泰鋒 原名 吳清炎 .相對人 李暢 原名 李清男 、.相對人 吳佳錡 原名 吳清和 .相對人 李清援 相對人嚴 李明育 原名 李美 .相對人 李美環 相對人李美瑱原名 李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前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第三人即債務人 朱添福 之財產,經鈞院於民國71年6月15日以北院立民執71全甲1370字第21266號函(聲請人誤為北院立民執71全甲字第21266號函)辦畢假處分登記(71年6月18日淡地字第7926號辦理查封登記),將第三人朱添福所有新北市○○區○○段瓦坑小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10)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又聲請人前於99年9月28日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已依規定為價金受領遲延之出賣人辦理提存在案,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吳寶秀、吳清萬、李清援業已死亡,此有該3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00分之10雖確有查封登記在案,然該71年度全字第1370號案卷已銷毀,依其所存之影卷內容,無與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相符之當事人,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債權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中所列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查報聲請狀所指71年假處分之正確案號,聲請人亦未補正,是本院實無從依法命限期起訴,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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