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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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李克偉 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聲請法官迴避狀,111年度訴字第5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應迴避,聲請人聲請傳喚4名證人,法官卻拒絕執行職務,違反法官法、民事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16日庭期,聲請人異議,原告可以變更原訴之依據為何?111年10月18日,沒有證人到庭,聲請人當庭再聲請法官迴避。111年10月27日,聲請人閱卷才發現筆錄全無記載聲請人提出之反訴事項,接著就定111年11月1日宣判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既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承審法官業於111年11月1日判決聲請人應遷讓返還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因上開事件既已判決終結,承審法官無須再執行該案之審判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盧亨龍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