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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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8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徐承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掀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隨即為徐承篁發現並制止而行竊未遂。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新建路32巷6號前將蔡嘉益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徐承篁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5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暨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再犯本
案;不思以正途牟利,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以翻找他人機車物之方式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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