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47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達昇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達昇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乙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為十八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約定遲延繳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達昇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達昇貿易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表示: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告主張之違約金之請求過高,請予核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被告達昇貿易有限公司、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認為違約金之請求過高;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約定利率年息一成及二成計算,與其他金融機構相較,並無過高情事,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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