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新型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新型第105185號)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並應將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8鄰16之8號工廠內之機器2台予以拆除。」,嗣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前不得使用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第105185號新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物品,並應將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8鄰16之8號工廠內之機器1台予以拆除並銷燬,日後不得再行裝設使用」,經核其中追加請求銷燬機器,及嗣後不得再行裝設使用部分,非屬單純訴之擴張,且因該部分請求尚須衡量其必要性、適當性及相當性,而有另行調查審酌之需要,其內容顯已超越原訴之主要爭點,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自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本件尚有銷毀機器之必要,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圃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175 號裁定(94.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北簡 字第 45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