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4、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88年9月13日相距已逾五年,依照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再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乃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訴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為免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理由(如附件理由欄乙部分)。
二、檢察官就原審法院判決免訴、不受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於88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形式上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既尚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前述治療程序並未有效禁絕其毒癮,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初犯」之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餘地。因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之5年,係指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言,並無例外之規定,被告於93年9月21日起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距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5年,自應再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於先前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被判處罪刑而受影響,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免訴部分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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