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4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張璟治 原名: 張正
乙○○丁○○原名: 顏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璟治於民國93年7月12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9%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璟治自9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璟治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83,47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83,474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