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7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2月6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31,22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503,648元、利息及違約金27,572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20元,及其中503,648元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件、消費明細資料表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220元,及其中503,648元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