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即被保險人 黃水春 於民國91年3月1日經華信銀人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代)向被上訴人投保「圓滿安居─房貸保障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並簽發保險單交付被保險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採月繳方式由華信銀行(已更名為建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戶直接扣款,保險期間並無遲延繳納保費,嗣被保險人黃水春於92年8月31日因脾臟腫大併機能亢進、膽囊發炎至醫院接受「脾臟及膽囊切除手術」治療後,於恢復室發現被保險人血壓下,降經急救程序穩定後,再次進入手術室發現腹部大量出血,於92年9月2日下午死亡。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黃水春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黃水春投保時未告知罹有肝硬化疾病,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於9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黃水春入院時身體並無任何不適,也無立即生命危險,經醫師評估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手術之危險性及可能產生併發症,該次手術屬可控制之危險且作適當預防,又被保險人肝硬化之疾病為慢性疾病,長期接受治療,主治醫師在充分了解狀況後,方建議施行該項手術,卻因不可預測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核屬意外,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與投保時未告知罹患肝硬化慢性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仍應依約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並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黃水春於91年3月1日投保前,即分別於89年8月21日、90年11月5日、90年12月5日,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三度入中壢市壢新醫院住院治療,且於投保前後就上開疾病於該院門診達64次。然被保險人黃水春卻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隱匿上開病情,被上訴人得知被保險人黃水春違反告知義務時,即於92年10月7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醫療過失致術後大量出血而亡,屬醫療意外事件並無可取,且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危險之發生與其未說明之事實毫無關聯,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水春於91年3月1日經華信保代向被上訴人投保「圓滿安居─房貸保障壽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並簽發保單交付被保險人黃水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本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將優先清償本人(即被保險人)於華信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倘有餘額再給付給本人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項約定:「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低於或等於貸款總額,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將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高於貸款總額,則本公司將按貸款總額給付予要保人,另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與貸款總額的差額,給付予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貸款總額係指貸款本金餘額加上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保險金部分應先扣除被保險人在建華商銀的房屋貸款總額(含未還利息及滯納金),若有餘額再給付上訴人。被保險人黃水春於投保前曾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住院治療,且於投保前後就上開疾病於醫院門診達多次。被保險人黃水春於投保時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將罹患肝硬化之事實向被上訴人說明。投保後,被保險人黃水春在脾臟、膽囊切除手術後,於92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黃水春投保時未告知罹有肝硬化疾病,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為由,於9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9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被保險人黃水春於建華銀行之房屋貸款部分,經原審函查,據該銀行中壢分行於94年7月22日以(94)建華銀中壢字第0004號函覆原審法院,被保險人黃水春貸款案已於94年4月4日結清等語(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黃水春違反告知義務與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水春於92年8月31日因脾臟腫大併機
能亢進、膽囊發炎至醫院接受「脾臟及膽囊切除手術」治療後,於恢復室發現被保險人血壓下降經急救程序穩定後,再次進入手術室發現腹部大量出血,於92年9月2日下午死亡。
主治醫師在充分了解狀況後,方建議施行該項手術,卻因不可預測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核屬意外。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與投保時未告知罹患肝硬化慢性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1、被保險人黃水春生前即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3度住院,其死亡證明書就死亡種類,載明「病死或自然死」,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水春係「意外死亡」並不符合。又死亡證明書上另就黃水春「死亡原因」載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腦部、心臟、肺臟及多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肝硬化及合併術後凝血機能異常;丙、﹙乙之原因﹚:脾臟腫大併機能亢進,膽囊發炎」等文句。足證黃水春確因「脾臟腫大併機能亢進,膽囊發炎」致「肝硬化及合併術後凝血機能異常」終致「腦部、心臟、肺臟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被保險人黃水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頁)。其中「肝硬化及合併術後凝血機能異常」既係引起死亡原因之疾病,則此與被保險人投保時未告知患有肝硬化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2、原審函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據為被保險人黃水春主持手術之該院 黃燦龍 醫師覆稱:「‧‧12、病患的死亡原因,應是肝硬化及脾臟機能亢進,及在手術前即有凝血異常,而導致術後局部性傷口小點出血不止,再引起無法控制的全面性傷口出血。這和其因肝硬化導致體內的血小板功能及凝血因子製造不足應有關聯。13、病患的死亡原因是直接導因於肝硬化及凝血異常所致,這是有必然的關聯性。」(原審卷㈠第157頁);核與原審送請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㈡脾臟切除及膽囊切除術之失血量為400毫升,應屬正常出血範圍。手術困難度則依血小板低下、血液凝血原時間較長、脾臟腫大及門脈高血壓引起之側枝循環嚴重度而增高。該手術之進行應可評價為尚稱順利。‧‧㈣胰臟末端、後腹膜腔及大網膜多處出血,應與急救過程無關,而係病人本身肝硬化凝血異常所致。」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相符。
3、依上開說明,被保險人黃水春之死亡與其投保時未告知罹患肝硬化慢性疾病,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保險人黃水春於投保前即曾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
裂出血」住院治療,且於投保前後就上開疾病於醫院門診達多次,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⑴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或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受傷生病住病治療7日以上?⑵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硬化‧‧?被保險人均答稱「否」(原審卷㈠第21頁),是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水春於投保時既隱匿自己患有肝硬化等疾病之事實,則此告知義務之違反,顯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因查得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於92年10月7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據。故被保險人黃水春投保時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黃水春發生不幸死亡事件係因「心臟
病突發」,依照手術說明書、麻醉說明書及相關病例事件,係因於麻醉產生之併發症,屬於手術不可測之意外事件,與被保險人黃水春罹患之肝硬化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據前開黃燦龍醫師函稱:「十、第二次手術於下午八時進行,病人的腹內因急救及心臟被大力按摩之故而已經累積有不少血塊及數百籇生的血水。檢視其接受手術範圍的組織並無明顯的大出血點,但因病人有肝硬化且經心臟復甦的急救,因此在其胰臟末端、後腹隔膜、大網膜等處有多處而全面性的傷口滲血。由整個過程判斷,病人應是罹患有肝臟硬化,故術後發生突發性的凝血異常,有全面性的小出血。再加上經積極急救後,導致腹內累積不少血水及爾後的全面性凝血失控的現象。十一、病人在第一次手術前確有凝血異常,雖經補充新鮮血漿血小版而能順利完成第一次手術。但此種潛伏因素,加上術後的局部性多點出血,而漸漸終於失去正常的凝血機能,導致失控的全面性傷口出血。‧‧‧十三、病患的死亡原因是直接導因於肝硬化及凝血異常所致,這是有必然的關聯性。」等語(原審卷㈠第157頁),且被保險人黃水春死亡證明書上亦載明被保險人黃水春因「脾臟腫大併機能亢進,膽囊發炎」致「肝硬化及合併術後凝血機能異常」終致「腦部、心臟、肺臟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水春因「心臟病突發」死亡一事,乃麻醉產生之併發症,屬手術不可測之意外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魏麗娟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