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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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14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楊黃素育 、 楊吉雄 、及相對人丁○○於民國87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4月21日起至民國
117年4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民國89年1月26日及民國94年11月
2日案外人楊黃素育及楊吉雄,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因買賣分別移轉予相對人乙○○及戊○○所有。寶島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8月14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楊黃素育於民國87年4月27日邀同相對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寶島商業銀行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自民國90年7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