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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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402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新加坡結婚,於78年3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入境我國在原告位在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16號住處共同生活約6個月,嗣後被告返回新加坡,再於84年間入境我國,曾至台南原告租屋處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至二個星期,詎於84年2月7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為此訴請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到庭自承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係位於台南租屋處,嗣後來因經濟問題被告自此處離家出走等語(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自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遷徙記錄資料以觀,原告自81年10月
13日起至86年9月22日期間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1段137巷6號,故揆諸前揭原告陳述及戶籍遷徙資料得知,堪認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37巷6號,況依上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屬發生在兩造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1段137巷6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權,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范足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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