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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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新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8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遵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140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存新臺幣8萬元,茲相對人因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已聲請發還提存物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93年度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經本院發還提存物確定云云,與聲請人是否符合發還提存物之要件無關,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新倫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其法定代理人乃記載 李坤鴻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並非李坤鴻,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並非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自非合法,再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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