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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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18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95公審決字第014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二、查原告為臺灣省政府已退休人員,不服銓敘部95年1月17日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號函修正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提起復審。經查:
㈠前揭銓敘部95年1月17日函,其主旨:「檢送本部修正增
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條文及總說明、對照表各一份,並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實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茲該函係銓敘部將修正增訂之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以主管機關行文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轉知所屬,核屬機關間之行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對於公務人員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據以提起復審。
㈡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580號判例:「……所
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本件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據以修正增訂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係基於政策而為之一般抽象性規範,仍有待於個別案件中予以具體化,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屬行政處分,無法據以提起復審。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
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一般處分之內容,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仍須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始為一般處分。然上開修正增訂之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係為一般抽象性規範,非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而為,已如前述,且在其規定修正生效時,亦無法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自非屬一般處分,亦無法據以提起復審。
三、綜上所述,銓敘部95年1月17日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號函,係修正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並非公務人員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與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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