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陸德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原名 蔡許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得
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
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郵寄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設籍處高雄縣
○○鄉○○街○○○號,卻遭郵局退回,致未能送達相對人為
由,聲請本院准將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然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遭退回之信件,信封上註記退回理由為「不在」、「
按鈴、呼叫無回應」、「招領逾期」等,依其情形可能係因
相對人出外旅行或有其他事故致未能及時返回收受信件,或
相對人於獲悉招領信件之通知後怠於前往郵局領取信件,可
能原因要有多端,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僅將戶籍設於該處,
已遷移他處行蹤不明等語,然未提供足夠之事證以資釋明,
是尚難遽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
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