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8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勝平 (於民國96年8月20日
死亡)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勝平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於94年12
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黃勝平於96年8月
20日死亡,被告為黃勝平之子女,為黃勝平之繼承人,依法
自應繼承黃勝平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8月20日雄院高96繼協字第2131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8月20日雄院高96繼協
字第23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8月20日雄院
高97繼協字第1347號函、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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