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金甌
被   告 甲○○
            號2樓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至94年間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學生就學貸
款」四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9,382元,並約定
借用人應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金時
息即視為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就讀學校畢業後,竟未依約履
行。另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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