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己○○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借款計新
台幣(下同)105,293元,約定本金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1.65。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戊○○自98年1月2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69,28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希望原告能
讓被告分期償還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雖被告戊○○辯稱請求分期還款云云,尚不
足資為有利之證明,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
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即無可取。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