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5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㈠給付丙○○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㈡給付乙○○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因告訴人丙○○、乙○○於被告冒標之時
間點均屬活會,繳納活會會費,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二之活死會人數及詐取之金額如下,:
㈠編號一之死會人數為38會,活會人數為12會,詐取金額為
126,240元。
㈡編號二之死會人數為28會,活會人數為7會,詐取金額為
74,200元。
㈢編號三之死會、活會人數及詐取金額均與編號二相同。
㈣被告詐取金額總額更正為274,640元。
二、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
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
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
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
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偽造被冒標會員名
義製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以冒標會員之名
義在標單上書寫標息金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
於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同
時詐欺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實際會員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經
濟困窘,利用,竟冒標詐取合會會款,而為上犯行,自非可
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
○、乙○○達成調解,有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
紙存卷可佐,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因認被告僅係缺錢孔急,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
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依
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為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按一定條件賠償告訴人金錢之諭知。
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均未扣案,參酌互助會標
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
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私文書罪)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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