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
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詎嗣後被告於約定還款之民國94年9月24日,
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自94年9月24日起至95年
8月24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而被告
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額尚有20,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光銀行20,000元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並均自9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與巔峰電信成立買賣
關係,並繳納款項予巔峰電信,故新光銀行對被告並無債權
,原告新光行銷自無從自新光銀行受讓任何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向巔峰電信購買「行動假期」商品,並簽署載明辦理分
期金額48,000元,期數24期,期付2,000元之申請表,被告
繳納2期即4,000元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申請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新光銀行得否
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元?㈡原告新光行銷得否向被告請求
給付24,000元?
㈠、原告新光銀行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元?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民法第47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
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簽訂之
消費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項、第3項載明:「申請人
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
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
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
權利。」、「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
,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
,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
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害或事故,均願自負全
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
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
等語,上開約定事項以定型化契約約款方式為之,其效力應
視是否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雖受任
為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仍須以金錢之移轉為其
成立要件,依約定事項第3點,原告新光銀行可逕將貸款金
額撥付至原告新光行銷之帳戶內,且此撥款委任非經原告新
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此一定型化條款剝奪
消費者即借款人指定受領借款之帳戶權利,且因原告新光行
銷一次將價金給付巔峰電信之交易模式,使得消費者無法以
停止付款對巔峰電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對於消費者顯失公
平。故被告雖委任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但原
告新光行銷並無受領貸得款項之權,原告新光銀行自始未將
貸款金額交付予借款人,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㈡、原告新光行銷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24,000元?
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
532條、第546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受任人
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如逾越受任之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
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本件原告新光行銷主張伊受任為被告
申請貸款,並代為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價款,
且受任為被告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惟查,本件之交易關係,
由原告新光行銷所製作之定型化申請表條款觀之,係由巔峰
電信加入原告新光行銷之行銷體系銷售巔峰電信所提供之電
信產品,如消費者購買巔峰電信之產品,即與巔峰電信成立
買賣契約,其中價金部分由原告新光行銷代理被告向原告新
光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則依據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
電信間之內部關係交付巔峰電信,清償被告與巔峰電信間之
價金債權,被告與巔峰電信之價金債權因而消滅,僅剩被告
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爾後,巔峰電信與被告
間之買賣契約,僅剩巔峰電信提供電信商品之義務,被告則
對原告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負分期繳納貸款之義務,有
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在卷可參。且依前揭約定事項第3條,除
非經原告新光銀行同意,消費者不能撤銷撥款之委託。而巔
峰電信所提供之電信商品係於一定期間內陸續供應消費者,
非一時所能消費完畢,消費者對於巔峰電信之債務不履行本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止給付價金。惟因原告以此申請
表格式之定型化條款介入,代理被告另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
,並將貸得款項一次給付巔峰電信,導致巔峰電信一次領足
買賣價金,消費者卻因此需負擔全額之買賣價金貸款,巔峰
電信之債務不履行及商品瑕疵擔保風險則全然由被告負擔,
復喪失其同時履行抗辯權益。上開交易模式之設計,顯然將
大部分之損失歸於消費者,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因此,原告新光行銷及新光銀行、訴外人巔
峰電信所設計之定型化交易模式,將交易之風險全然由消費
者承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其用以記載於
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為無效。惟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有使用電信服務一
段時間,並按月繳款2期。可認為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之
電信產品分期買賣契約,及與原告新光行銷間之委任撥款契
約均成立。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該定型化條款為無效,
故應依據民法第532條前段之規定,依據委任契約認定受任
人之權限。如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經查,被
告係向巔峰電信分期購買電信商品,故被告不論是自有資金
購買或貸款購買,都是按期給付價金予巔峰電信,縱然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付款,亦應按照被告之意思每月給付巔峰公司
,如原告新光行銷一次將所有領取之分期款項全部給付巔峰
電信,則已超過授權範圍,應認為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之給付
,對被告不生效力。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條定
有明文。原告新光行銷於知悉巔峰電信已倒閉後,基於委任
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亦不得再繼續付款予倒閉之巔峰電信
,故而原告新光行銷代為給付予巔峰電信之款項,於巔峰電
信倒閉前之給付,對被告仍發生效力,至於倒閉後之給付對
被告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自承其已全部給付巔峰電
信所有買賣價款,則其所給付凡屬於巔峰電信倒閉後之分期
部分,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原告新光行銷縱然主張向原告新
光銀行代償24,000元,亦屬於原告新光行銷與原告新光銀行
、訴外人巔峰電信間之內部關係,不能請求委任人即被告償
還。原告新光行銷主張依據代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原告新光銀行之24,000元等情,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
,並均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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