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李幸姬
被   告  陳雅惠欣喜美烘焙食品廠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惠即欣喜美烘焙食品廠於民國94年1月
1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週年利率13.8%,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雅惠即欣
喜美烘焙食品廠至94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1,0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揭債權轉讓
與原告並公告在案,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債
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雅惠即欣喜美烘焙食品廠則以:伊現在經濟困難,希
望對折還款等語置辯。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影本各1份為
證。被告乙○○、丙○○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前開陳述,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
本院調查或審酌,又被告陳雅惠即欣喜美烘焙食品廠雖到場
表示希望能對折還款,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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