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7月28日與伊(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
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之利息,並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至95年2月26日止,共積欠312,984元(其中信用卡部分
86,607元,通信貸款部分共226,377元)未依約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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